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都市郫都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郫府办函〔202448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成都市郫都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九届区政府第26次区长办公会议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策家政策

2024年12月11日

成都市郫都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郫都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理顺农贸市场管理体制,提升农贸市场管理水平,更好服务于成都西部生活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郫都区内的农贸市场建设、开办和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固定的交易场地、配套设施和服务的零售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在农贸市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自然人。

第三条农贸市场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新建、改建和扩建,遵循统一规划、政府扶持的原则,强化民生性、公益性和社会性。

第四条区市场开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市管中心)是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的牵头部门,承担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考核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五条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包括新建农贸市场、临时农贸市场、改造老旧农贸市场,由区属国有平台公司负责建设,部分项目根据项目情况可由区属国有平台公司会同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

第六条社会投资建设移交区政府的农贸市场,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相关规定牵头组织移交区市管中心或区属国有平台公司;社会资本按照规划条件建设的自持产权农贸市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接受行业管理,不得随意更改使用性质。

第七条农贸市场建设应符合郫都区农贸市场相关规划要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在规划许可、土地使用、不动产权属登记等文件、证书中注明农贸市场用途,农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和项目功能,不得分割转让,保证农贸市场功能正常发挥。

第八条临时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市政公用道路妨碍交通;临时农贸市场如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拆除。

第九条农贸市场的建设申报按相关程序办理完善立项、建设、用地、消防、环评等审批手续;农贸市场建成并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区行政审批局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开市。

第十条新建农贸市场应符合《成都市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要求(2019)》、郫都区农贸市场相关规划规定;建设方式可为独立占地或叠建,功能设置应科学合理,便于管理;建筑面积依据辐射半径和服务人口确定,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应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农产品快检室等办公用房;公共卫生间原则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最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建设标准不应低于二类标准,鼓励配置智慧公厕;原则应配备专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区,以及符合垃圾分类最新要求的分类收集点和垃圾中转辅助用房等设施。

第十一条区政府支持智慧农贸市场建设,建设标准市场,打造特色市场,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按照国家、省、市等级(星级)农贸市场规范要求,建设和改造营业设施,提升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区政府支持有关部门建立农贸市场智慧监管平台,鼓励市场开办者配备信息化设备,建立服务管理数字档案,实现农贸市场服务管理信息化、智能化。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相关规划和建设规范。未按照建设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符合相关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可享受相关政策扶持。

农贸市场各项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农贸市场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应当由发起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农贸市场改建、扩建时,确需设立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区市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设立。

第十六条区政府鼓励投资建设以农贸业态为主,以与市民日常生活相关的其他业态为辅的特色集市、邻里中心、便民生活中心以及未来农贸中心等新型农贸市场。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区属国有平台公司投资建成的农贸市场,建成后根据需要移交区市管中心或由区属国有平台公司自行经营管理;

(二)由区属国有平台公司和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成的农贸市场,建成后由区属国有平台公司和社会资本投资方共同经营管理;

(三)由社会资本投资建成的农贸市场,建成后由社会资本投资方自行经营管理,由所属区域的街道(镇)或区级相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管理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经营管理秩序、重大传染疾病防控等经营管理制度,配备相应能力的工作人员,督促场内经营者切实履行管理制度。

(二)落实食品安全。市场开办者建立食用农产品抽样检查制度,查验留存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相关合格证明,对无相关凭证或证明文件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或快速检测;

市场开办者定期检查农贸市场是否存在过期、变质、伪劣食品,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障公共安全。市场开办者建立市场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市场内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开展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及时制止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市场内日常安全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防微杜渐;

市场开办者加强农贸市场建(构)筑物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确保正常使用;

市场开办者按照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安装、铺设电线和燃气管线,设置消防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备重大传染疾病防控相关设施设备,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监测和风险排查,落实环境清洁、消毒、通风等措施。

(四)保持市容卫生。市场开办者保持农贸市场通道畅通,制止占道经营、跨门经营等现象;

市场开办者保持农贸市场容貌美观,制止擅自涂写、刻画、张贴、悬挂、搭建等现象;及时劝阻、制止超出摊位(店面)经营范围、乱搭乱建等行为,对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市场开办者保持农贸市场环境卫生整洁,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时清除污水、垃圾和废弃物,定期清掏污水管网,对农贸市场公共厕所进行保洁;

市场开办者设置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消杀设施,将农贸市场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省、市规定的范围内。

(五)管理经营秩序。市场开办者应负责市场内的计量管理工作,建立市场计量器具管理台账,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方便消费者使用,建立消费者调解机制;发现有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农贸市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定期对场内经营者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经营者树立文明经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理念;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农贸市场道路、消防、安全、给排水、供电、市容环境卫生等基础配套设施进行维护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确保良好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文明经营,服从农贸市场管理者的管理,遵守市场开办者制定的规定,爱护农贸市场设备设施,遵守法律、法规,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履行食品安全规定。场内经营者不得销售过期、变质、伪劣食品,不得销售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它食品;

除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外,场内经营者需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并保存进货凭证;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和熟食制品的场内经营者,应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且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三)维护市容和公共安全。场内经营者保持摊位、商铺范围内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不擅自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宣传单等;

场内经营者要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安装、铺设电路和燃气管线,按照消防安全要求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参加由市场开办者举办的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四)遵守市场经营秩序。除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外,场内经营者在划定区域亮照、亮证经营,建立经营台账以备检查;

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树立诚信经营理念。

第二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免收摊位租赁费;

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服从管理,保证销售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农贸市场指定区域。

除货物装卸车和其他执行紧急任务的特殊车辆外,其余车辆一律不得驶入农贸市场经营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检查农贸市场及其周边配套停车场点是否规范设置,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在非中心城区按照科学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活禽屠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贸市场擅自设立活禽屠宰点,非法屠宰活禽。

第二十三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禁止上市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及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禁止销售的其它农产品。

第四章职能职责

第二十四条区级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区商务局负责全区农贸市场体系建设,按《成都市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要求(2019)》进行指导,制定全区农贸市场行业规范及相关产业发展政策;

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国有农贸市场建设的审批立项。对农贸市场明码标价、价格投诉等工作进行指导和处理,对场内农副产品价格进行监测;

区行政审批局负责社会市场建设的审批立项;负责对农贸市场开办方(管理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区市管中心负责对移交的政府投资农贸市场的开发运营管理,负责区级国有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和专业经营公司的依法公开招标引进,提升我区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水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对我区农贸市场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经营秩序、传染病防控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农贸市场空间网点建设用地的报征和供地,负责出具规划用地红线和建设许可等相关手续;

郫都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且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农贸市场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办理。农贸市场环境污染方面的监督管理,按《关于印发<关于推动职能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环督察〔2024〕58号),由具体事项牵头部门负责;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办理新建农贸市场建设审批手续;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游商摊贩、非法占道行为开展常态化清理整顿工作;负责在农贸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不设置与农贸市场经营类似的农副产品临时占道便民服务点;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区农业农村和林业局负责对农贸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在非中心城区按照科学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活禽屠宰点,督促市场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开展病媒生物防治,指导传染病等重大疫情防控,指导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健康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对市场内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以及交易秩序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农贸市场经营主体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工作,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对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查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公安分局负责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组织落实市场内的治安防范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打击市场及周边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负责整治和查处农贸市场周边道路机动车辆乱停乱放等违反交通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加强市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督促市场开办者或场内经营者限期整改,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各街道(镇)负责对辖区内农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游商摊贩、非法占道行为开展常态化清理整顿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街道(镇)、区级相关部门、相关区属国有平台公司,负责对所属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公共卫生、经营管理秩序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综合治理,发现违反本办法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农贸市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进行查处;

(二)致使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农作物、食品或严禁出现在市场内的食品出现在市场内,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区农业农村和林业局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市场内消防设施或电路、燃气管路铺设不合规,由区消防救援大队根据情况督促相关部门进行整改或查处。

第二十八条场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销售过期、变质、伪劣食品或农残超标的蔬菜水果,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区农业农村和林业局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进行查处;

(二)擅自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宣传品的,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进行查处;

(三)未按规定安装、铺设电路和燃气管线,由区消防救援大队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进行查处;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在农贸市场擅自设立活禽屠宰点、非法屠宰活禽的,由区农业农村和林业局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对市场开办者或市场内经营者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力、失职失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全区农贸市场涉及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的具体落实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第三十二条全区社区菜市场(菜店)、生鲜超市等新型经营业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其间国家及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变化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在线咨询

客服电话

服务热线:15281067168

微信客服

微信客服

返回顶部

在线咨询微信咨询电话咨询